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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无效救济途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工伤人员在出现申请超期,无法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应先咨询当地律师,了解当地仲裁、司法部门对待此问题的态度,并在律师的建议下合理的选择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工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救济的主要途径——一、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前提,但非必须前提。(1)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看出,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是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避免企业因承担工伤待遇而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称影响,并为工伤职工及时救治提供保障。从这个角度讲,是否经过工伤认定并不改变受伤职工伤害事故的性质。(2)《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第4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超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后果,仅是无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的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第1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对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应当”属于法定义务,而职工仅仅是“可以”属于权利。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存在用人单位有法定申请工伤认定义务的前提下,职工放弃或未及时行使该请求权不应导致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的消灭,不改变工伤事故的性质,只要符合条例第14、15条情形的,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论职工是否提出申请,都不改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结果。(3)《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该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未规定工伤认定是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那么要求合法用工单位受伤职工必须以工伤认定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不合理的。(4)地方性法规也仅规定了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不予受理,但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职工无权享受工伤待遇。二、工伤人员维权的两条实用途径在法定期间内如果发生特殊情况阻断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等行使权利的,应当顺延申请时限。如果没有发生阻却事由的,法定期间经过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受伤职工的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所列举的情形,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性质不因是否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而改变。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等虽然无权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但有权起诉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也可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鉴于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职工来说仅是一种权利,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那无疑将助长用人单位违法的可能性。因此,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不存在延长理由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工伤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当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职工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则可以在收到裁决出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目前尽管仍有不少地方法院仍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符合工伤情况下驳回职工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但也有部分地区仲裁机构、司法部门意识到在此情形下驳回职工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最后解决防线,不应当将作为弱势群体的工伤职工置之门外。因此,尽管理论界对发生工伤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职工是否享有选择权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地区的地方性规定已经规定在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因工作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伤者应当在1年内,收集如:劳动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生诊断证明等材料到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在病情稳定或者出院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根据伤残等级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应当收集证据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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