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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

2025-01-19
一、职工债权的特殊清偿安排 根据《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应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规定,2006年8月27日以前所欠的职工债权享有先于别除权接受清偿的特别优先权。 二、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规定 根据《破产法》第133条规定,在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里所说的“有关规定”,主要指1994年到1997年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通过发布一系列文件所建立的一系列特别规定,包括199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1997年3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 一般来说,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应适用破产法所规定的程序。然而,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资产分为自有资产和客户资产两部分,破产时需要对其客户资金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此外,这类机构破产时涉及人数众多,社会敏感度较高,因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需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为了建立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机制,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国务院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理。这里所说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第71条和保险法第118条。对于证券公司的破产,证券法尚无特别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特别法律和行政法规无特别规定的事项,适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 四、非法人组织破产的特殊规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其合伙人、出资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创办人应对该企业或组织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企业破产,必然会牵涉到这些人的个人破产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个人破产的程序规定。因此,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这意味着,在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该企业或组织仍可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例如,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说明合伙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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