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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
原则上,夫妻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离婚后另一方可要求给予房屋增值部分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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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婚前就是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就是共同财产。如果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该方,银行欠款继续由他还。至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包括还贷的金钱份额以及增值部分,都作共同财产处理。以前的做法,婚后共同还贷的,只视为借款关系,增值部分不作为共同财产考虑,我们觉得不合适:房产增值太快,只作为借款不公平。另外,银行作为第三人,不能影响其合法利益,但是又不宜加入银行作为第三人来处理,所以立法上考虑房屋还是仍归登记人,仍由其归还,共同部分由其负责支付另一方为妥。还有一种观点,增值视为共同财产,那么房子以后如果贬值该怎么办有的认为也应共同承担该风险。我们认为只能相对公平,毕竟是登记人决定的购房,而没有持有产权的一方,现在已经丧失了最佳购房时机,还要他承担贬值风险,不合理。所以最后决定,即使贬值,没有持有的一方,至少也应得到还贷本金的一半。原先规定就婚后份额及其增值部分就是一方一半,现在考虑到妇女权益,因此规定为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一方。还要注意,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可以判决归登记方,不是必须。确实特殊的情况下,也可以判决给非登记的一方。如果不是银行贷款,而是或者向亲属告贷的,也一样适用银行还贷的情况。[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不属于共同财产、只是他的。依据就是《》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根据你提供的信息,因你的房子是在婚前用自己的财产购买,应该属于婚前财产,婚后也依然属于你个人所有。根据《》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即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也是属于产权登记一方的财产。离婚时仅需就共同还贷的款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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