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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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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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