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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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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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