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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库区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放牧、垦植;(四)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设施,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五)向水库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废液,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六)进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八)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九)在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十)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活动;(十一)游泳、垂钓、放生等;(十二)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偷盗水生动物;(十三)捕鱼、捕虾和捕猎水禽等;(十四)在坝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十五)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十六)其他危害库区、一级保护区安全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在库区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放牧、垦植;(四)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设施,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五)向水库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废液,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六)进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八)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九)在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十)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活动;(十一)游泳、垂钓、放生等;(十二)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偷盗水生动物;(十三)捕鱼、捕虾和捕猎水禽等;(十四)在坝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十五)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十六)其他危害库区、一级保护区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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