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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学界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2、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3、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国家行使公权力而与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审查该公权力的行使是否为宪法所规定,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是否适度、合比例。
比例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该原则源于德国,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 一般认为包括三个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即强调手段有助于达成目的。 (2)必要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即行政的行使只能限于必要的度,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也就是在数个能够达成目的的手段中选择侵害最小的手段。 (3)比例性原则,这是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当衡量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害相对人的权益二者孰轻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为才具有合理性。 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这也就是通常说的“不能用大炮打小鸟”。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二)适当性 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为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 (三)损害最小 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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