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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实行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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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三)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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