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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限制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 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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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此之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人格权是专属权,又是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干涉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然而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而且权利不得滥有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考虑各方利益,也要在法律上对人格权加以一定的限制。1.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作一定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对社会有益的,而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如果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则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当然,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为了社会公益都可以牺牲个人利益,限制人格权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司法解释)。2.为维护他利益,而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作一定的限制。在各项人格权之间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法律为协调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需对各方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他人能够正常的享有和行使人格权。如私生子有私人信息知情权,他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而其父母又有私人信息保密的隐私权。这时就要对双方的权利加以协调,即满足私生子的私人信息知情权,又要求其维护其父母的隐私权,不为其加以外宣。双方的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人格权不可以继承。人格权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本身是无法进行转让、放弃和继承的。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延伸内容】 人身中的人格权分类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一)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 (六)肖像权。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事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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