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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 (二)故意损毁、哄抢办公用具、文件资料、档案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不听劝阻的; (三)围堵、封闭单位主要出入通道,阻碍人员、车辆出入的,或者强行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的; (四)占据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场所时间1个小时以上,经劝说拒不离开的; (五)故意将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单位不听劝阻的; (六)扰乱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秩序的; (七)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 (八)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过程中,采用喊口号、撒材料、拉横幅、焚烧香纸、静坐、绝食、堵塞大门等方式,不听劝阻的; (九)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裁量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依据《基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 第七条 确定裁量权处罚标准,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三)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四)主要事实不清的;(五)适用法律错误的。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二)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 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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