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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禁区等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除满足规划条件和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限制距离的特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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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和限制性内容。因公共利益等需要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提出变更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内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予以批准。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内容规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变更其他内容的,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程序办理。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之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采取查封现场、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可以同时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以上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停工通知停止对违法建设的水电气服务。建设单位和个人仍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在停止违法建设决定期满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县(市)、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停工和强制拆除,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相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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