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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管教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监护人。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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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一)在审理级别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 对于专属管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改变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但仍然不允许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等案件适用协议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收容教养,是法律规定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由政府予以收容,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的措施。 一、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问题 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何种行为应当收容教养。在这个问题上主要两种观点: 第一,狭义说。这种观点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理解刑法第十七条,认为该条四款是一个整体,有着内在的关联性、逻辑性,前款必然约束后款,故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实施了第二款规定八种行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了该八种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收容教养,也可以不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判定而直接决定收容教养;对于实施了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一律不能决定收容教养。 第二,广义说。这种观点立足于执法实践的需要,将第四款同前款区分开独立适用,认为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了所有故意犯罪行为,都可以决定收容教养。决定程序即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定之后,也可以不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判定而直接决定收容教养。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法条主义而忽视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而第二种观点偏重现实主义而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在少年收容教养立法以前,较为合法合理的理解是将上述两种观点折衷起来,具体表述将在后面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构想”中系统阐述。 二,少年收容教养的责任年龄问题 少年收容教养的责任年龄即什么年龄段的少年可以决定收容教养。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仅规定了上限,“不满十六周岁,”而没有规定下限,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从立法技术角度理解,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第四款同样有效。但公安部公通字[1993]39号通知对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解释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十四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十四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这个通知有两点不当之处,一是断章取义的理解法律(尽管已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三、决定收容教养的案件办理程序 收容教养制度诞生至今,没有一个系统的程序性规定,基本上是参照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来办理,而劳动教养案件在2002年以前,也没有程序性规定,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公通字[2002]21号文件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不是规章,不能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依据,仅在办案程序上遵照执行),对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进行规范,但并没有将收容教养案件包括在内,故很有必要根据收容教养制度的对象、范围、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程序,当然,这也是立法的内容之一,具体设想将在后面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构想”中述及。 四、收容教养场所的问题 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82]公发(劳)51号)规定收容教养少年关押场所为少年犯管教所,即将收容教养少年同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同所羁押,因少年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远大于收容教养少年,同所羁押不仅不利于教育、挽救收容教养少年,还有可能染上更大的恶习。1999年12月司法部劳教局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99)司劳教字084号],将收容教养少年分所关押,即监狱局管理的少管所关押由人民法院判刑的少年犯,劳教局管理的少教所关押由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的少年。同以前相比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仍不能满足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进行教育挽救的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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