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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依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
间接证据是指对被审计事项具有间接证实功能的证据。这种证据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审计事项的事实。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它与其他证据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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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3、1、相关性。英美法系上的相关性,又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然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称关联性,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据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待证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证据同待证事物之间的联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联系。由于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在对特定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作出判断时,判断者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方式均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诉讼证明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主要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相关性判断的作用有二:一是划定被调查证据的范围。对控辩双方而言,提供证据的范围应限定在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之内。控诉方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成立有正面作用的证据;对于辩护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负面作用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两个方面的相关性则不得成为该案的证据。二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证据如具有可采性,则具有相关性就是其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2、可采性可采性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又称“证据力”、“证据的适格性”。在传统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上存在较大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由于大陆法系采用的法定主义方式以客观的、明示的法律规则宣示证据的适格性,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因而易于操作、执行,但缺乏灵活性;英美法系采用的裁量主义方式具有这种灵活性,但蕴藏着被滥用的危险,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发现真实。从逻辑上讲,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孰高孰低,不可一概而论。但是在价值判断上,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则需要利益衡量。正如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所言:“在证据能力的决定上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究明案件真相与防止个人恣意这两种要求之间的利益衡量,其一般的基准是:在涉及个人的重大权利或利益的事项上,应该优先考虑防止法官主观随意性的要求,即采取法定方式;在不涉及或较少涉及这种重要权利的事项上,则可以采取更灵活更有弹性的自由裁量方式,以利于发现真实。”正因为两大法系的立法方式各自存在着上述无法自救的弊端,现两者的混合模式已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立法方式上的差别正在逐步缩小。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事物具备相关性(证明能力)和可采性(证据能力)即可成为证据,而不管这种事物是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与证据的相关性相比,证据的可采性从本质上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属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据的特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因此存在证据规则的国家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就成了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而相关性在本质上是证据本身具有的特征,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或经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
间接证据是指对被审计事项具有间接证实功能的证据。这种证据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审计事项的事实。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它与其他证据结合。间接证据使用原则:1、应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可采用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有关犯罪事件、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的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地排除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确凿无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规定:
1、客观性,用于定案的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即必须都是客观真实的; 2、关联性,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真实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 3、充分性,间接证据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案件全部事实所需要的量; 4、协调性,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5、完整性,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6、排他性,运用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而且是排他的。 1、间接证明具有依赖性。间接证据有相互依赖的特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只能从某一个侧面证明案件的某一个局部的情况或某些个别情节,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结合起来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才能具有证明作用。 2、间接证据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相互结合所决定的。只有与其他证据以及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这样才能起到证明作用。 3、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与直接证据相比,其证明过程复杂,必须有一个判断和推理的过程。任何一个单独的间接证据,都不能直接证实案件中的主要事实,不能肯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只有把诸多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最终排除各种可能性,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必须是相互一致的,并且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不能相互矛盾。这样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证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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