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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简单的英美法证据

2022-03-14
1、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3、1、相关性。英美法系上的相关性,又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然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称关联性,指就待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据事实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待证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证据同待证事物之间的联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联系。由于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在对特定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作出判断时,判断者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方式均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诉讼证明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主要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相关性判断的作用有二:一是划定被调查证据的范围。对控辩双方而言,提供证据的范围应限定在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之内。控诉方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成立有正面作用的证据;对于辩护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负面作用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两个方面的相关性则不得成为该案的证据。二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证据如具有可采性,则具有相关性就是其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2、可采性可采性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又称“证据力”、“证据的适格性”。在传统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上存在较大差别,“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由于大陆法系采用的法定主义方式以客观的、明示的法律规则宣示证据的适格性,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因而易于操作、执行,但缺乏灵活性;英美法系采用的裁量主义方式具有这种灵活性,但蕴藏着被滥用的危险,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发现真实。从逻辑上讲,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孰高孰低,不可一概而论。但是在价值判断上,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则需要利益衡量。正如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所言:“在证据能力的决定上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究明案件真相与防止个人恣意这两种要求之间的利益衡量,其一般的基准是:在涉及个人的重大权利或利益的事项上,应该优先考虑防止法官主观随意性的要求,即采取法定方式;在不涉及或较少涉及这种重要权利的事项上,则可以采取更灵活更有弹性的自由裁量方式,以利于发现真实。”正因为两大法系的立法方式各自存在着上述无法自救的弊端,现两者的混合模式已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立法方式上的差别正在逐步缩小。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事物具备相关性(证明能力)和可采性(证据能力)即可成为证据,而不管这种事物是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与证据的相关性相比,证据的可采性从本质上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属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据的特征。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因此存在证据规则的国家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就成了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而相关性在本质上是证据本身具有的特征,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或经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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