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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还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此是相当一个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以往倾向性的且多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观点认为,自学生的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之日起,学生家长即与学校建立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因此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有责任吗,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都应承担未尽监护之责的责任。
学校是否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可以免除责任;未履行教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教育教学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的注意;(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和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是危险的,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造成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造成伤害的;(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不可以。保险是自愿参与项目。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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