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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 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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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基于夫妻互相忠实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忠诚事宜作出的具体约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2、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受到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等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看具体情况及协议中的内容和条款。如果“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对一般的不忠行为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仅仅当婚外情达到一定的程度,即“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鉴于这种情况,有的夫妻为了防止出现婚外情而导致家庭破裂,在婚前或婚后签署了与本案赵女士夫妇类似的“忠诚协议”,约定了当一方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导致家庭破裂的,应当向对方做出财产上的补偿。目前,对于“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很大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婚姻稳定和夫妻忠诚的角度出发,出于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的保障,应当认定“忠诚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协议,给予法律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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