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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质证行政诉讼法的效力

2021-10-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审判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和证明效力进行质证。结合行政诉讼,涉及质证的细节如下:(一)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除外。(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开庭时不得公开质证。(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取得的证据,由申请取得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根据职权取得的证据,由法院出示,可以说明取得证据的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4)质证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件确有困难,经法院批准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件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件一致的其他证据。同时,视听资料应当在法庭上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各方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证人因年老体弱或者行动不便不能出庭的;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故不能出庭的;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鉴于证人是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关键,证人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证人是否能正确表达意志,或者提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职权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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