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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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