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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拆迁时,若拆迁户一方成员过世,应该如何处理?

2024-12-06
农村房屋拆迁中,如果拆迁方造成损失,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针对农村房屋拆迁安置,以下为相关规定: 1.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将不予认定。 对于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拆迁将不予补偿;但是,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2.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房屋,拆迁将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 对于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农村村民,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是,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4.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5. 对于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村村民,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6.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7.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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