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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决定并依照法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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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给予财政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评估认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或者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四)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公共利益,致使无法按照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三)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形。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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