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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者告知处理结果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用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的非派遣职工,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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