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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农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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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生态展示、科普、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利用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工程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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