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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非婚生子女、非法收养子女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是根据非法生育者和非法收养者夫妇的实际总收入计算的,其中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町)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的,本乡(町)上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计算的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收入的,本县(市、区)上年度城市居民的人均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符合再生育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的,按上年度总收入的30%征收,符合再生育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的,每年按上年度总收入的40%征收,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的违法再生育1个孩子的,按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征收,每次再生育1个孩子的,依次增加3倍征收的未婚生育和非法养育的,根据孩子的数量违法再生育1个孩子的标准,非法再生育1个孩子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事务所征收。设区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根据《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事务所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按法定程序处理征收社会抚养费许可委托书,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流动人口非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生育行为发生地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生育行为发生地未发现的,先发现其生育行为地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在一个地方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个地方因同一事实不再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二)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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