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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本条例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交接的,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所必须的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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