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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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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一)向保险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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