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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复议土地问题,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
《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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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发布并施行土地使用权行政复议。这是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而制定的。
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案件国土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条的条旨可以概括为省部行为原级管辖及复议终局裁决。行政复议法24条与《行政复议法》第30条,《行政诉讼法》第17条、第54条一样均为行政法中的麻烦条款,对本条的理解及适用在实践中也极易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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