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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28日实施。《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按原规定数额,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分别以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征收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1、对符合二孩生育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2、对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不符合二孩生育年龄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3、对不符合二孩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4、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后怀孕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5、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6、对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7、对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8、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法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照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八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按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一方多孩,一方初育的,多孩方按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9、对具备上述第6、第7、第8条情形,当事人的年实际收入高于县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10、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收养子女的,按上述相应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11、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违法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按上述相应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1.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超生)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2.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3.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4.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5.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参阅《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如下规定。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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