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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自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事故。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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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你在这,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赔偿。非校方过错,由行为不当方,承担大部分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需要打电话报交警处理,因为只有交警才能划分责任。(简单或者争议不大的事故双方可以协商处理)。交警介入以后,需要对事故的发生进行检查、勘察、鉴定等,然后分析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最后作出事故责任的划分决定。另外,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多少,因为该认定就是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作了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很好,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问题是,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草案》对此接受了学界提出的意见,作出了区分,分为不满10周岁和10周岁以上两个层次,规定不同的规则。第一,对于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第二,对于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这样的规定,所有专家和法官都认为是正确的。但认为在这个规定中,应当增加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加害他人,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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