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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职工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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