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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被告的只能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起诉人将被告列为自然人,经法院释明,其拒绝更改,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吴某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起诉人吴某对此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28日经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原告(以下包括反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但立案庭在受案时,并不可能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作实质性的审查,该“事实”实际上尚处于一种待定的虚拟状态,与通过开庭审理后查清的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是不等同的两个概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也调取不到证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就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同时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2、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瓶颈限制,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时效(含中止、中断的情形)内的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四十一条均有详细的规定。但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也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此时只是当事人胜诉权的一种待定状态,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法院受案后通过开庭审理,如果没有法定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则当事人的权益将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愿意履行的除外),应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四十一条中较为适合案情情形的一条,同时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有特别规定时,应同时予以适用;3、当事人错误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不可能都具备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难以确定,通常是以常理认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不可避免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这种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将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而导致原告必然败诉,其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义务,如果这项义务法官没有履行,则属审判程序违法,当事人一旦上诉,则会发回重审。那么,只有在法官行使了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应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不变更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然坚持其原来的诉讼主张时,通过开庭审理,因其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支持,与本文第一种情形是类似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与本文第一种情形相同,但另应引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保护,没有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则必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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