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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登记在你们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房屋法院都要处理,没有登记在你们夫妻名下的房屋法院都不处理.如果一方认为房管局登记错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
1、离婚时,夫妻的共有房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2、夫妻共有的房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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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恋人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 (2)由于房屋产权的不可分割性,以及恋人关系和感情基础的断裂,共有房产通常采用折价或变价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诉讼效率原则,折价被分割得更多。但是,如果确实不适合折价分割,或者双方同意采取变价分割,也可以由双方先出售共有房产,然后由法院分割出售所得房款。 对采用折价分割的,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愿,并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对于以折价方式分割房产的,哪一方取得房屋,继续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另一方支付对价,首先要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尽量保证取得房屋的一方有能力偿还剩余购房贷款等债务,尽快向对方支付折价。如果双方都明确表示不要房产,只要房屋对价,或者双方都明确表示没有向对方支付折价的经济能力,法院应当引导双方通过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共有房产。 考虑共有份额和对房屋的贡献。一般情况下,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所有份额较有的房屋,所有份额较大的一方取得房屋产权;对于共有房屋,对房屋的贡献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取得房屋产权。 考虑房屋管理和居住条件。如果双方对共有房屋的贡献相对平均或者差距不大,从最大限度保障双方生活稳定、照顾双方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历史上长期居住在房屋和当前居住在房屋中的一方应当取得产权。 (3)未出资方虽未对共有财产做出贡献,但其登记为共有人的现状应视为出资方对未出资方的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后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中,根据上海市法院系统审判实践的惯例,未出资人的份额一般为10%至30%。
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了在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的三种情形,即(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与双方是否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没有关系。双方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判决。离婚时不免涉及房产归属问题。如果确实是夫妻共同房产的,离婚时一般按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平均分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可以在离婚前,也就是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也可以在离婚后,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办理。因为离婚而进行产权变更的,免征契税、个税以及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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