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
(1)从增强爱国情感做起,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深入进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教育和中国革命传统教育、中国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史教...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建议立法者考虑在刑法的高度上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和完善。在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上,建议以明确的条款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予以规范。在刑法第39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中,可以在第2款中注明“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第43条拘役的执行中,该条的第2款应增加“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样就把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纳入了刑法的具体条文中,并对未成年罪犯的受教育权予以保障和落实,以示对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利的关注和重视,更好地帮助和教育未成年罪犯。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都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仅凭个别司法解释来弥补是不够的,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对刑法相关内容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一般学校会给学生买有意外保险,如果学校存在过错的话,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316人已浏览
1,331人已浏览
241人已浏览
125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