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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复核鉴定怎么复核

2021-03-30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第二十五条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第二十七条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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