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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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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记录、保存相关可追溯信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记录、保存相关事项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冷库经营者未查验、留存、保存相关证明和记录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保存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据的。
本市建立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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