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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行为,消除影响;2、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3、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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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体,目前大致有三类:第一类是企业,涉及到房地产、食品、饮料、电子等许多行业;第二类是新闻媒体和社会中介组织,其中包括以奥运为题目和名称组织各类会议、论坛、展览、演出等,这些活动不同程度地进行征集广告、赞助行为,有些还借助中介机构组织商业运作乃至炒作;第三类是机关、团体,主要是其自身在宣传中随意对标志、口号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直接或变形使用。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参考法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
按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4月1日实施),该条例作为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专门行政法规,是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承诺,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最重要的措施、最积极的步骤。此外,作为第29届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北京也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地方规章《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奥林匹克标志除了依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我国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体育法》等也都有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加入《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即《内罗毕条约》。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奥林匹克宪章》《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体育法》《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内罗毕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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