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晓龙,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王立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高国X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崔芳X、被告王立X承包地
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X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及被告崔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18日,原告高国X与原沈阳市于洪区大青乡大青村民委员会(现更改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大青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大青村将村里11亩鱼池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期限5年,承包期间经营鱼池的一切投入由原告负责,包括鱼池整修、水泵电机的筹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大青村交付承包费,并在鱼池周围打井灌溉、投入资金购买设备等进行养殖。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大青村签订正式
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承包面积及承包费用不变,承包期限至2033年1月止,同时约定原告享有土地流转权,并向原告下发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3月17日,原告将上述承包鱼池租赁给王立X(王立X系被告崔芳X妻子),租期三年,从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截止,期满后归还原告,租金为18,000元。2006年4月26日,在原告与崔芳X转租合同仅剩四天届满的情况下,大青村整体动迁。被告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在没有通知原承包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对本案诉争鱼池及地上物,以所有人为崔芳X的名义进行普查登记,并于2008年11月4日与崔芳X签订地上物
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款281,570元,又于2009年1月21日将补偿款向崔芳X发放。原告知情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解决此事,相关部门告知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是真正的鱼池承包人及地上物所有权人,在动迁时依法享有补偿权。崔芳X仅是该鱼池转租的承租人,不应享有该补偿权利。那么,被告拆迁办与崔芳X私自签订补偿协议,并将地上物补偿款私自发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地上物拆迁款281,5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拆迁补偿事宜系2006年开始进行,2008年我方已向崔芳X进行了地上物补偿,原告一直未出现参与拆迁补偿事宜,至今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崔芳X辩称,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王立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大青乡大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委会位于腰泡子的11亩养鱼池,全年承包费1100元,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2003年1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继续承包上述鱼池,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起至2033年1月止,年承包费用仍为1100元。200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立X签订《鱼池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鱼池转租给被告王立X,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租金18,000元,在协议期间,鱼池一切事由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立X将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鱼池由被告王立X、崔芳X共同经营。另查明,2006年,铁西区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村土地。同年4月26日,政府拆迁安置部门及村委会组成普查小组对原告所在村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普查,制作《地上附着物普查明细表》一份,对涉案鱼塘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统计,并认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崔芳X。2008年11月4日,被告崔芳X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确定被告崔芳X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281,570元,被告崔芳X自行拆除地上物,经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又查明,被告崔芳X已领取到全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再查明,被告崔芳X、王立X为夫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鱼池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鱼池转租协议、《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铁西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普查明细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非为平等民事主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可见,只有国家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至发包人村委会名下后,承包人未取得补偿的情况下,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补偿费用分配争议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要求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之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标的为具有征收补偿费用支配权的主客体之间产生的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崔芳X夫妇之间存在鱼塘租赁关系,二者并非补偿费用支配的主客体,不应存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以崔芳X夫妇为被告主张补偿费用权利,不具有适格主体身份,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国X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2762元,待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原告高国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昱代理审判员陈柏博人民陪审员计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黄秀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
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