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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案件审判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作,人民...
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负有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履行参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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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确保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取保候审规定,监督取被保候审人在此期间的活动,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的行为应当向执行机关及时报告。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终结的整个期间内,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都将受到破产法的约束。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将接管破产企业,开展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一系列工作。这些工作必须得到债务人有关人员的配合。为了保证破产程序有序、高效地进行,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应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义务: (1)合作与协助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其中,前一种义务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资料,对破产程序的有序和有效进行至关重要。有关人员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后一种义务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里称的“工作”,不仅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事务,也可以包括程序进行中的具体工作,如受管理人指派外出调查或追债,按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查阅资料、制作文书等。 (2)信息提供义务。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破产法上负有对两种特别对象的信息披露义务。首先是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如实回答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询问的义务。其次是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 (3)附属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负有与履行上述义务相联系的两种附属义务:一是不擅离义务,即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二是不新任义务,即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有关人员”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定义,第1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人员,其范围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
人民陪审员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主要在以下方面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一是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的阅卷等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二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权利,在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具有同等权利,在七人合议庭中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发问,在合议中进行评议、表决等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三是审判长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正确充分履职提供必要的辅助。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四是人民法院还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职能力。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五是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履职提供必要的补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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