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公诉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承担,个人不承担费用。如果是刑事自诉案件,那么,由主张人提出,鉴定费用由主张人承担。 精神疾病司法鉴...
1.履行监护职责: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况且,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因而有人认为辩护人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存在的,辩护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行为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实际上,辩护人的辩护权的取得与辩护权的行使是不同的。一方面,无论什么身份的人(律师或其他公民)之所以成为一个案件的辩护人,其本身固然需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没有这一前提,则辩护人之身份便不能成立,更不要谈什么地位的问题了。但律师或公民一旦取得辩护权成为辩护人后,则法律本身赋予了其许多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而可以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如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及通信、查阅或摘抄案卷材料、调查或申请调查、质证、辩论等等权利,这些基于辩护人本身地位而取得的权利,有的学者称之为“固有权”(典型的如我国台湾)。显然,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无须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法律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权利。辩护人能独立地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的这些权利,说明辩护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并非必须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他们的约束。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辩护人的活动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职能而进行的,其行为的目的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并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人还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
关于民法典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我所知道的如下,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范围是: 一、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85人已浏览
762人已浏览
213人已浏览
24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