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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列入国家计量器具管理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制造或者修理许可证。制造出厂的计量器具应当附有合格证(印),并在明显部位(或者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销售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应当查验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其标志和编号。进口并销售列入国家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执行国家进口计量器具相关规定。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派无资质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二)对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以计量校准取代计量检定;(三)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四)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校准项目转包给其他机构;(五)以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的名义从事计量校准服务;(六)未通过资质认定从事计量校准服务;(七)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校准服务;(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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