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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
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属于第二次适用法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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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对先予执行制度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措施,这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要求;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具体规定: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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