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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很尖锐。正如你列举的民诉法条文,法官可以合并审理反诉、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随时可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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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应该按照上诉人变更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审理案件;如果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行政诉讼案件中并没有专门规定能否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根据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种现象仍较普遍,而对迟延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对方当事人 不同意质证,从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很多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乏其中,如:甲持乙所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返还欠款,一审中被告经法院合法 传唤未到庭,于是法院缺席判决乙应返还该笔欠款。二审中乙向法院出示其返还欠款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返还欠款的事实),但原告拒绝质证,针对这种情况, 法官是按照法律事实维持原判,还是按客观真实发回重审,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只能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维持原判,导致当事人因举证超过时限而败诉。2、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照该规定,法 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在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的前提下,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 终极目标。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现行法律规定这两种诉请属竟合之诉,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 求,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告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十分必要的。3、 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 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 院决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不予准许。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 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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