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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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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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