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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单位在供热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以下的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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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集中供热热源项目应当向潜在投标人提供两个以上(含两个)厂址供选择。新增集中供热热源项目投标人提出的热源建设方案中,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采取热电联产供热方式的,鼓励采用背压机组方案,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潜在投标人提供电网现状情况。
供热单位在供热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以下的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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