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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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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追加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操作: 一、申请。 二、立案。 三、审查。 四、救济。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四、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五、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八、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九、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如下 追加被执行人不需要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变更申请人的程序):执行依据指明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继续执行程序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十六条(合议、听证、复议):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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