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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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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或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特别规定的情形是: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对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的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1、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λ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五、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六、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七、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δ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八、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①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③第五百三十二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④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提起诉讼管辖权的规定请参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列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1。被告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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