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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
侯先生与裴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实际上二人对财产并未做实际分割。近日,侯先生称裴女士擅自处分两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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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王##,身份证号:410##############. 乙方:刘###,身份证号:410#############. 丙方:时##,身份证号:410##############. 鉴于甲乙双方系母女关系,乙丙双方系夫妻关系,现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为乙方按揭购买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郑州市##区##路西、##路南3幢2单元16层北2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7313. 二、该房屋总价款为311952.00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116952.00元,余款1950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当中丙方出资40000.00元,甲乙共同出资76952.00元;银行按揭贷款195000.00元由甲方一人负责偿还。 三、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约定,该房屋全部产权归乙方一人所有,甲丙对该房屋的出资视为对乙方的个人赠与,甲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四、违约责任:甲乙丙各方应当诚信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 (以下内容无正文) 甲方:乙方:丙方: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侯先生与裴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实际上二人对财产并未做实际分割。近日,侯先生称裴女士擅自处分两人共有的两套房产将其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侯先生起诉称,他和裴女士在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位于丰台区方庄及丰台区马家堡的房屋各一套。2008年6月,侯先生与裴女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已经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2008年8月,裴女士将位于丰台区方庄的房屋出售,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裴女士将剩余的房款43万元据为己有。裴女士还将位于丰台区马家堡的房屋中的两个卧室出租,将租金也据为己有,侯先生在离婚后因为无处居住只能居住在客厅中。 侯先生称,他多次要求裴女士分割售房款以及房产均遭拒绝。无奈之下,侯先生将裴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裴女士给付售房款的一半21.5万元,请求分割位于丰台区马家堡的房屋,该房屋暂估价为15万元,判令该房屋归侯先生所有。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张明与李兰(均为化名)于1995年10月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明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兰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明与女方李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 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兰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二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诉方的意见,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气,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参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作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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