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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先生与裴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实际上二人对财产并未做实际分割。近日,侯先生称裴女士擅自处分两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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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明产生纠纷 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它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产生纠纷。 马勇(男)与刘芳(女)(均为化名)1994年登记结婚,双主于2004年8月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勇与被告刘芳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长乐路233号XX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芳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它纠纷。 原告刘芳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不知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勇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甲方:王##,身份证号:410##############. 乙方:刘###,身份证号:410#############. 丙方:时##,身份证号:410##############. 鉴于甲乙双方系母女关系,乙丙双方系夫妻关系,现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为乙方按揭购买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郑州市##区##路西、##路南3幢2单元16层北2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7313. 二、该房屋总价款为311952.00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116952.00元,余款1950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当中丙方出资40000.00元,甲乙共同出资76952.00元;银行按揭贷款195000.00元由甲方一人负责偿还。 三、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约定,该房屋全部产权归乙方一人所有,甲丙对该房屋的出资视为对乙方的个人赠与,甲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四、违约责任:甲乙丙各方应当诚信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 (以下内容无正文) 甲方:乙方:丙方: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案例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律师意见: 对于此案,律师分析案情,考察证据,提出以下律师观点: 1、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容易解决。 2、财产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具体而言,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观点,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对于这两种观点,律师的意见是: 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原协议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3、根据民法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享有所有权。汽车的权利归属亦是如此。这是社会常识,所以夫妻两人在约定“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时,应当视为对这一权利归属的确认。 4、当事人并不能证明该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所以该离婚协议真是有效。 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两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做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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