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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施行)根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酿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并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提供了参考规范...
根据我国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死亡、严重残疾;二级医疗事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严重功能障碍;三级医疗事故:轻度残疾、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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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一级行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二级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二级甲等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疾呆严重智力障碍双目失明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缺失一侧眼球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主要器脏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双手截肢双上肢功能全废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双足截肢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相当于上列情形者二级乙等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或生活能力两耳全聋误摘一侧肾脏肾脏损害,临床确认为肾功能不全者偏瘫、肌力三、四级者脊住侧弯30度以上脊住后凸成角30度以上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除外)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含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三级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障碍的三级甲等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食道损伤吞咽困难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育龄妇女子宫切除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缺失任何一手拇指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前臂强直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三级乙等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的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体腔或者组织深部遗留有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缺失一足的全面足趾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评残等级的分级原则是: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可知医疗事故评残应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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