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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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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加强水土保持科技对外交流,扩大与地区水土保持科技交流与合作。
是指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那些情形,如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跟第三章有火葬跟土葬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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