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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原则。包括:我国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包括我国的特殊原则。即对不在中华人民共...
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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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法虽然采用了双轨制,但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定太过简单,且视角单一。首先,仲裁法第七章的标题应改为“国际仲裁的特别规定”。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一词涵盖“涉外”,但“涉外”一词无论如何不等于“国际”,喜用“涉外”似乎也是改革开放以来立法领域的中国特色。而其他国家的仲裁法在规定国际仲裁事项时,鲜有使用“涉外仲裁”这一术语。仲裁法仅提及“涉外”仲裁,使得中国的仲裁制度似乎国别性太强,不利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其次,关于国际事项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的审查条件,应增加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就是说,仲裁法在此点上应全面准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而不仅仅是准用该条的第一款。在国际私法上,弱化公共秩序条款的作用是近年来较明显的势头,但这并不等于应该完全放弃公共秩序这道安全阀,1994年仲裁法第七十、七十一条在此点上存在漏洞。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一,管辖原则。包括:我国一般原则,即原告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包括我国的特殊原则。也就是说,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中国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为由不予受理,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以由原婚姻登记地或者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原则上不受理此类离婚案件。如果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由拒绝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以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中国公民一方住在国外,另一方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起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二,财产分割原则。包括: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利生活,方便生活的原则。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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